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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誌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盈誌與黃瑋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黃盈誌因感情問題而對黃瑋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10月30日21時20分許,在黃瑋玲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6樓617室居處門外,徒手用力敲打房門製造聲響,待黃瑋玲開門查看,即手持鐵棍1支(未扣案)立於門外,對黃瑋玲恫稱:「你給我出來」等語,使黃瑋玲心生生命、身體受到(毆打)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111年11月16日19時許,在黃瑋玲上開居處門外,徒手用力敲打房門製造「大」聲響,並向房內之黃瑋玲恫稱:「我有找『人』在你房間門外等你」等語(以動作及語言暗示毆打),使黃瑋玲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瑋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玲、證人吳堃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家庭暴力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如果心情好會找我過去她住處,所以告訴我進入門禁的密碼等語;於偵訊時堅稱: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沒有同居,偶爾會去她那邊過夜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第63頁),告訴人亦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友人」關係等語,其並未稱與被告有「同居關係」(偵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關係」須類如夫妻般係以共營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具備永續或長久性之本質難相比擬,自未能認彼2人間係屬是類家庭成員,則本件即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本院不採。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法官認為,若檢察官要以前科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基礎,應依據前科表之記載,「詳細」說明構成累犯前科之各案號,說明構成累犯之前科,有無經過定刑、是否接續執行、如何執行完畢、有無撤銷假釋、最終執行完畢日期等具體事項,以負起檢察官對於累犯事項的舉證責任。如果只是簡略記載,除了會增加檢察官認定的錯誤率,甚至變成要由法院職權進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這樣,無疑是將檢察官的累犯舉證責任,轉由法院職權認定,法官認為並不適宜。因此,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法官認為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友人)朋友關係,應依循理性處理彼此感情問題,竟率爾持鐵棍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誠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整體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鉅(持棍恐嚇犯罪情節略重),犯後也已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係被告在現場取得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