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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許秋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凌晨6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7日凌晨6時3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