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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裕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剩餘金額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代理人吳俊昇及被害人黃培峻、李昀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人員作成尚不具文書名義性之空白感謝狀2張,再盜用「四湖參天宮闗聖帝君」之參天宮印章蓋於其上,用以表彰該感謝狀2張係由參天宮所制作,自屬具有創設文書名義性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所取得之捐款謝函第二聯上,原已蓋有「四湖參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參天宮印章而具有私文書性質,被告再於其上填寫「黃培峻」、「李昀璐」、「肆拾」、「觀世音菩薩燈」、「地藏王菩薩燈」等文字,並未變更原有私文書之本質或創設出新私文書,僅變更該私文書之內容,則核屬變更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參天宮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詐得財物之目的,而為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償還債務,不思以正當手段賺錢,竟藉由在參天宮擔任志工之機會,偽造參天宮感謝狀及變造參天宮捐款謝函,向被害人黃培峻、李昀璐詐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同時致告訴人參天宮管理委員會之聲譽受損等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與被害人黃培峻、李昀璐達成調解,調解及和解條件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培峻、李昀璐均同意於完全受償後不再追究被告犯行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告訴人已收被告給付3萬元之感謝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為憑,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豬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案發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黃培峻、李昀璐達成調解,調解及和解條件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黃培峻、李昀璐均同意於完全受償後不再追究被告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附表所載剩餘金額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增列緩刑之附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剩餘金額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40萬元之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培峻、李昀璐。惟案發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黃培峻、李昀璐達成調解,調解及和解條件各如附表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則合計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5萬元,已高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以督促被告履行,應足以達成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給付對象
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已實際給付之金額
剩餘金額給付方式
告訴人參天宮管理委員會
5萬元
3萬元
自112年11月開始,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共2期。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被害人黃培峻
20萬元
於113年2月16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3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被害人李昀璐
20萬元
於113年2月16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3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吳裕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裕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先委由不知情之震軒印刷有限公司人員製作感謝狀2張,再趁隙利用其擔任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義工之機會,在該2張感謝狀上盜蓋參天宮之闗聖帝君印章,而於110年9月12日,將其所偽造之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感謝狀2張,寄送黃培峻、李昀璐(藝名黎晏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管理委員會為受贈意思表示之正確性。
二、嗣吳裕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2月7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內又取出捐款謝函1份,僅填寫以其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聯(編號NO124142)後交給參天宮宮務人員魏大淵,而留下空白第二聯;迄000年0月下旬與前述黃培峻、李昀璐2人聚餐時再施用詐術,向其等謊稱願代為辦理購燈捐贈參天宮事宜,使黃培峻陷於錯誤,遂於111年2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吳裕隆指定之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經吳裕隆確認其上述郵局帳戶入金得手後,卻用以清償個人債務並未購燈,且於111年2月23日將上述捐款謝函空白第二聯填寫:黃培峻、李昀璐2人捐款肆拾萬元、觀世音菩薩燈、地藏王菩薩燈等內容,而變造該編號NO124142之捐款謝函第二聯,既遂後將該第二聯拍照傳送黃培峻、李昀璐,又足生損害於黃培峻、李昀璐為贈與及雲林縣四湖鄉參天宮管理委員會為受贈意思表示之正確性。
三、末因李昀璐於000年0月間致電參天宮表示曾捐款40萬元,並 傳送上述變造之捐款謝函第二聯佐證,參天宮人員再比對編 號NO124142捐款謝函第一聯,發現係吳裕隆捐款1000元,復 收到李昀璐傳送吳裕隆所偽造之上述感謝狀照片,始悉上情 。
四、案經雲林縣參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惠斌委由吳俊昇告訴暨雲林縣警察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吳裕隆之供述:
    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偽造感謝狀、詐欺被害人黃培峻、李昀璐及變造捐款謝函等情,辯稱已向被害人黃培峻友人清償部分款項等語。
(二)告訴代理人吳俊昇之指訴:
  1.參天宮人員於000年0月間接獲被害人李昀璐致電表示曾捐款40萬元並傳送上述變造之捐款謝函第二聯佐證,參天宮人員再比對編號NO124142捐款謝函第一聯,發現係被告捐款1000元,復收到李昀璐傳送被告所偽造之上述感謝狀照片,始悉上情。
  2.參天宮感謝狀應有宮印、雲寺登字第三三七號號碼、主任委 員姓名及管理委員會印,而非四湖參天宮闗聖帝君印文。
  3.參天宮並未收到被害人2人捐燈等物資。
(三)證人魏大淵之證述:
    被告有於111年2月7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捐款謝函上填寫以其名義捐款1000元之第一聯(編號NO124142)後交伊收執,伊因忙碌故失察被告留下空白第二聯。
(四)上述感謝狀照片2張:
    該等偽造之感謝狀僅蓋有四湖參天宮闗聖帝君印文,與參天宮感謝狀應有之宮印、雲寺登字第三三七號號碼、主任委員姓名及四湖參天宮管理委員會印文有異。
(五)上述編號NO124142捐款謝函第一聯照片:
    被告於111年2月7日,在雲林縣四湖鄉參天捐款謝函上填寫以其名義捐款1000元之第一聯(編號NO124142),經收人欄記載為魏(即證人魏大淵)。
(六)上述變造之捐款謝函第二聯照片:
    被告將上述捐款謝函第二聯填寫:黃培峻、李昀璐2人捐款肆拾萬元、觀世音菩薩燈、地藏王菩薩燈等內容,經收人欄記載為吳。
(七)證人李昀璐與參天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人表示被害人捐款轉至被告帳戶,並傳送上述感謝狀、捐 款謝函照片。
(八)被告中華郵政四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培峻有於111年2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其盜用參天宮闗聖帝君印章之低度行為為上述行使偽造感謝狀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偽造上述感謝狀之參天宮闗聖帝君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被告之上述犯罪所得,若審理審酌已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未實際合法償還被害人者,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