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崧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1760、6304、7194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崧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因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故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
一、羅崧仁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或21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將上開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並將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萬1,998元,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至羅崧仁依指示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羅崧仁可預見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代為領出轉交,將使他人能藉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且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直接涉犯相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卻仍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仍加以提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該人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待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羅崧仁上開帳戶後,羅崧仁再依該人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3時49分、13時50分、14時9分許,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先以提款機提領10萬元、5萬元,再臨櫃提領18萬元,共提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計33萬元,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貳、就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所犯法條部分補充並更正為:
核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就更正後犯罪事實二所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該收受帳戶資料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二共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量刑部分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26日因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又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更正後犯罪事實一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經起訴之被害金額共計達35萬元,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均未出席調解,無法賠償任何一名被害人,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衡酌被告前揭加重減輕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或提領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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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崧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羅崧仁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羅崧仁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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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號
第1760號
第6304號
第7194號
被 告 羅崧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崧仁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加以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11年10月20、21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羅崧仁明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3時49分、13時50分、14時9分許,均在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先後以提款機、臨櫃提領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8萬元後,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交給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案經柯雅萍、張曉青、施文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家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韋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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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事後又和該不詳之人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以提款機、臨櫃提領共33萬元後,在斗六圓環交給該不詳之人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應徵貨車司機,對方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電話預付卡,說要匯薪水用,伊當時也覺得奇怪,過3、4天伊就去報遺失,伊有打電話問銀行出入是否正常,銀行說帳戶正常,後來伊去申請補發,對方又說帳戶內有37萬元是他的,伊看銀行都說帳戶正常,對方又恐嚇伊,伊就去將錢領出來並在斗六圓環交給他,因為伊手機壞了,所以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語。 |
| 1、告訴人柯雅萍於警詢之指訴 2、網頁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 證明告訴人柯雅萍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
| 1、告訴人張曉青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 證明告訴人張曉青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
| 1、告訴人施文姬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 證明告訴人施文姬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
| 1、告訴人康家溢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證明告訴人康家溢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
| 1、告訴人陳韋菖於警詢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 證明告訴人陳韋菖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卷附各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又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以提款機、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33萬元之事實。 |
二、經查:被告固以應徵司機工作應對方要求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置辯,然其無法提供任何與對方聯繫或應徵資料以供本署查證,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伊在提供帳戶資料當時也覺得怪怪的,又被告雖辯稱事後係遭對方恐嚇,所以才去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以提款機、臨櫃提領33萬元交給對方,然被告卻稱對方當時將車停在離銀行幾十公尺遠,由被告一人獨自去銀行提領,且被告提領後又再前往斗六圓環將款項交給對方,加以被告自承事後並未報案等情,均核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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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7月加入網路投資社團,對方誆稱可下載泛大西洋APP投選特定候選人可獲得資金、操作分潤及外部資金進行股票買賣獲利 | 111年10月24日9時21分、5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21分、5萬元 | |
| | 111年7月加入LINE群組,對方誆稱可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依分析投資股票獲利 | 111年10月24日9時30分、2萬元 111年10月24日9時32分、3萬元 | |
| | 111年7月透過LINE暱稱「Aaron」之人介紹,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依指示參加投選投資股票 | | |
| | 111年10月16日收到LINE投資股票訊息,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後依指示投資股票 | | |
| | 111年10月24日在臉書社團瀏覽投資賺錢訊息後,加入LINE並下載GENERAL ATLANTIC APP後依指示投資股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