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憲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憲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憲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
㈡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為毒品相關犯行,參諸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現今醫學亦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量刑時即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其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11月短短半年間,可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復酌以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施用、持有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其犯該案時,係持大犁炮3個、西瓜刀1支前往談判、滋事,顯對社會秩序之破壞非輕等情,並兼衡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表示:因後面還有刑案開庭,希望等全部開完一併合刑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97頁)。惟受刑人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之情形而應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檢察官之權責,受刑人不得為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即明,是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受刑人自不得主張待其他案件確定再一併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依法得合併定執行刑,亦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尚非本案法院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莊憲評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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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91號(已執畢) | | |
| | 編號1至6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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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09年11月2日12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6、365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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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至6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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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0月11日1時2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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