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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丞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丞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丞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受刑人於同年月29日回覆:「因為還有三個小孩需要扶養,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函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其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吳丞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