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榮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第46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關於聲請再審部分: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陳榮助(下稱聲請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77號另為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提起再審、請求停止執行刑罰,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僅記載前開執行事件案號,未能具體表明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案號,亦未檢附該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下稱補正裁定)。
㈡被告收受前述裁定後,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9日、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6日提出書狀補充說明(以下合稱補充書狀),其中113年2月16日書狀有提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第469號112年7月13日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但其敘述語句不明,其餘書狀亦未具體表明係針對何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自聲請人補充書狀上關於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李君賢之記載,對照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應可認係對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誤。聲請人雖迄未附具確定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已具狀釋明其現在監執行,有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本院列印原判決之繕本,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表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以補正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雖提出前述補充書狀,惟參酌補充書狀所載內容,僅記載聲請人已獲原諒,受刑人現在監服刑又無親人在世,如入監服刑,將來出監後更生、謀生不易,聲請人的聲譽、信用及其所經營之事業都會受到重大影響,所造成的身心、名譽損害無可挽回。聲請人因為身心問題,承受極大壓力,希望准予再審,並檢附其所作詩句、文章等關於其入監服刑之心境,及服刑完畢後可能遭遇生活衝擊之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第125至134頁),卻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可見聲請人迄仍未能有效補正,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從而,是否停止刑罰之執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於再審程序中所能決定之事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且未據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且就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