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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志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竊盜之犯意,先後以徒手竊取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唐銪廷、蔡汶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育志於警詢、偵訊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銪廷於警詢時、蔡汶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仔1盒已發還告訴人蔡汶佑;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430號卷第11頁、偵43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再衡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120日之限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唐銪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仔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汶佑,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贓物發還保管單1紙(見偵430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價值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1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GK模型(海賊王白鬍子造型)
1盒
唐銪廷
16,000元
沈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鬼滅之刃大型公仔(無慘造型)
1盒
蔡汶佑
12,000元
沈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