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玲係蕭○怡胞弟蕭○中之配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雙方長期關係不睦。緣邱○玲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3樓客廳,因故與蕭○怡發生爭執後,遂自廚房持菜刀、水果刀各2支與蕭○怡理論,而邱○玲明知上開菜刀、水果刀均屬鋒利之銳器,且可預見將上開刀刃處指向、貼近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於移動身體時遭刀刃割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仍以上開菜刀、水果刀之刀刃指向、貼近蕭○怡之右膝,並於雙方理論過程中導致蕭○怡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㈢現場照片4張。
㈣被告邱○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姑與弟媳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雖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菜刀、水果刀指向、貼近告訴人身體,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惟因被告後續實際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則被告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已被其後階段下手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爾持上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刀器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復表示:本案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菜刀、水果刀各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考量上開刀器尚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尚屬有限,且上開刀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