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芷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芷毓與吳政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吳政勳與告訴人吳惠雯為兄妹關係,故被告與告訴人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姻親,且共同居住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5時許,在上開住處,徒手相互拉扯頭髮,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右手擦傷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