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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邦佐


            洪彥茗


            蔡晉財


            鄭邦佑


            羅郁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戊○○、丙○○、丁○○、己○○、庚○○及許○翔(民國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6人均於111年12月11日6時許前,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W時尚會館聚會,緣許○翔於同日6時10分許,在W時尚會館前與甲○○(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衝突,戊○○、丙○○、丁○○、己○○及庚○○先後聞聲出外查看,並與許○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W時尚會館外馬路上,戊○○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甲○○之身體,丙○○徒手毆打甲○○之手臂,丁○○拉扯甲○○,甲○○逃往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文科路口,戊○○、丙○○、丁○○、己○○、許○翔追逐甲○○並強拉甲○○回到W時尚會館外馬路,己○○、庚○○腳踢甲○○,戊○○、丙○○、丁○○徒手打甲○○,丙○○、丁○○強拉甲○○至停車場,甲○○在停車場一度拉住小客車不願往W時尚會館前進,己○○、庚○○將甲○○拉扯回W時尚會館包廂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到同日6時17分許,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與頭皮血腫、全身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戊○○、丙○○、丁○○、己○○、庚○○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同時妨害雲林縣虎尾鎮上之公眾秩序。嗣經警據報於同日6時17分許到場,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戊○○、丙○○、丁○○、己○○、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另案少年許○翔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26頁)。
  ㈢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偵卷第139至15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40至241、251、267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0張(偵卷第27至47頁)。
  ㈤被告戊○○、丙○○、丁○○及另案少年之比對照片各1張(偵卷第155至161頁)。
  ㈥被害人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55、57頁)。
  ㈦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1頁)。
  ㈧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51至54、259至264、265頁,本院卷第91、98至99頁)。
  ㈨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67至70、219至225、227頁,本院卷第91、98至99頁)。
  ㈩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79至82、239至245、247頁,本院卷第91、98至99頁)。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93至96、249至255、257、267至269頁,本院卷第91、98至99頁)。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第109至112、229至235、237頁,本院卷第91、98至9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為滿18歲之修正,已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丙○○、丁○○依修正前法律,於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等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同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可能,非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於被告戊○○、己○○、庚○○按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均為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之適用並無任何影響,尚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查,告訴人少年甲○○係94年5月生、共犯少年許○翔係94年3月出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49、135頁)。被告丙○○、丁○○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之餘地。被告戊○○、己○○、庚○○於案發時固係滿20歲成年人,並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故意犯罪、與未滿18歲之少年許○翔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但被告戊○○、己○○、庚○○均稱不知道甲○○、許○翔未滿18歲(本院卷第92頁),又少年甲○○、許○翔於案發時均僅差數個月即滿18歲,且身形、外觀與已滿18歲之成年人無特別可分辨之處,且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戊○○、己○○、庚○○預見或知悉甲○○、許○翔係屬少年,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後段論罪並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戊○○、丙○○、丁○○、己○○、庚○○,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5人就渠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上開所為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5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克制衝動避免衝突,竟於W時尚會館外馬路之公共場所,因雙方一言不合而有肢體碰觸,引發被告方面群起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妨害公共秩序安寧,所為應予嚴正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錯誤,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本院卷第55、57頁)在卷可稽,被告戊○○多次徒手打及腳踢告訴人、被告丙○○、丁○○徒手打及拉扯告訴人、被告己○○拉扯、腳踢告訴人、但於停車場有阻止被告戊○○再打告訴人、被告庚○○腳踢告訴人,在W時尚會館大門與被告己○○一同拉告訴人回到包廂之參與程度,及警方旋即到場,剝奪行動自由時間尚短,被告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述為高職畢業,務農,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至2萬元,家中尚有祖父母、弟弟;被告丙○○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為國中肄業,做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中有祖父母、舅舅、舅媽;被告丁○○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為大學在學,家中尚有父母親;被告己○○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為高職畢業,務農,月收入約1至2萬元,家中尚有祖父母、哥哥;被告庚○○無前科之素行,自述為國中畢業,為刺青學徒,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丙○○、丁○○、己○○、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丙○○、丁○○、己○○、庚○○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55頁)可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1頁),佐以被告丙○○、丁○○、己○○、庚○○前述之參與程度,亦於本件偵審時均坦承認罪。據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丙○○、丁○○、己○○、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丁○○、己○○、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使渠等知所警惕、深化守法意識,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依照犯罪情節、渠等各自年齡與家境情況,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丁○○、己○○、庚○○就事實欄一㈠傷害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具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撤回(傷害)告訴,有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55頁)在卷足憑,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即事實欄一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