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廷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淮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莊淮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明」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4顆詳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其餘2顆業經莊淮廷於112年6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擊發,詳下述;下稱本案槍彈),並隨身攜帶或藏放於當時居所及車上。於110年9月間某日,莊淮廷因獲悉「陳宏明」死亡之事,乃變更寄藏之犯意為持有,而繼續以前揭方式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於112年6月間,將本案槍彈改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楊祖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莊淮廷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之112年6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滿天星時尚會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持本案槍彈,自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內,朝滿天星時尚會館大門鐵捲門連開2槍,造成鐵捲門經子彈射穿而毀壞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劉育宏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加害該店負責人劉育宏、經理何秀敏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劉育宏、何秀敏,致劉育宏、何秀敏於發現該2彈孔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於同年6月21日查獲莊淮廷,莊淮廷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友人居所,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2-1、2-2所示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淮廷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7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0頁;偵6154卷第21至24頁、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第190至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宏、證人即被害人何秀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3頁反面;偵6154卷第9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1448號鑑定書(偵6154卷第83至88頁)、112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96294號鑑定書及棉棒等證物(偵8719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95頁)、社群軟體facebook線報截圖內容(偵8719卷第79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719卷第115、117頁)、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偵8719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偵8719卷第49至53頁、第55至61頁)、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偵8719卷第95頁)各1份、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43至44頁)、被告自稱犯案時穿著照片9張(警卷第45至47頁反面)、扣案物照片6張(偵8719卷第185、191、195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2張(警卷第37至4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警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至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7日前某日起,受「陳宏明」之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嗣於獲悉「陳宏明」過世後,因不知道要拿給誰,所以就當作是自己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於獲悉「陳宏明」死亡後,係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本案槍彈。又被告雖先以受託代藏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之,惟其持有之行為並無更異,應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變更為持有之犯意,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子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僅各論以一持有手槍罪、持有子彈罪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及併辦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改以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本案槍彈等事實,認被告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及併辦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逕予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又非法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同一條項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之說明
㈠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0年9月7日前某日起至112年6月21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被告所涉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持本案槍彈連續朝滿天星時尚會館大門擊發2槍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一開槍恐嚇行為,對告訴人、被害人2人為恐嚇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110年9月7日前某日即持有本案槍彈,嗣於112年6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始持本案槍彈另行起意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均係其友人「陳宏明」,而「陳宏明」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被告所供槍彈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有關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參照)。考量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予嚴禁,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開禁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法律,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並於112年6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滿天星時尚會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持本案槍彈,朝滿天星時尚會館大門鐵捲門連開2槍,造成鐵捲門經子彈射穿而毀壞不堪使用,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且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涉犯上開犯罪,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國家嚴禁物品,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竟仍無視法規禁令,於110年9月7日前某日,收受友人寄藏之本案槍彈,後持續持有之,復於持有期間之112年6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持本案槍彈前往滿天星時尚會館開槍恐嚇,足彰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反省,復考量就被告持本案槍彈前往滿天星時尚會館開槍恐嚇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久暫、持有數量、持槍擊發之恐嚇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該犯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1所示未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已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作為日常聯繫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採證之棉棒僅係本案DNA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持本案槍彈前往滿天星時尚會館開槍恐嚇所示之犯行,同時致滿天星時尚會館鐵捲門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移送併辦,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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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固定鈕組件斷裂,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1448號鑑定書。 |
| | | 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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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