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萬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9、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萬居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萬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二等兵遙控模型店,向不詳之賣家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5顆(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4顆,第一次採樣試射5顆,其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剩餘9顆,均經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後,將之分別藏放在嘉義縣○○鎮○○路00號2樓之前居處及雲林縣○○鎮○○里○○○00號門口圍牆邊,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劉萬居因另案入監執行,在獄中決意懺悔自新,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寄送信件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表示自己持有槍枝,並經警提訊而帶同員警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2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495卷第9至17頁、第71頁,本院卷第89頁、235頁),並有被告112年5月12日自首信件1份(偵7495卷第1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及附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在嘉義縣○○鎮○○路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4張(偵7495卷第21至25頁、第41至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在雲林縣○○鎮○○里○○○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4張(偵7495卷第29至33頁、第45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偵7495卷第49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395號鑑定書1份、鑑定影像14張(偵7495卷第59至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理字第1126051165號函1份(本院卷第177頁)等件附卷足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各1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欄所載,認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後,其中10顆亦具有殺傷力,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均為獨立之犯罪,如一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及手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擇其中情節較重之罪,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有11顆,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購得附表所示之物後即持有之,直至112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同一時間在二等兵遙控模型店所購買取得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二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以前,即主動寫信向警方自首其犯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提訊被告後,甫自被告之供述內容知曉其槍彈放置位置,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繳得被告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等節,有被告112年5月12日自首信件1份(偵7495卷第19頁)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5至9頁)在卷可佐。而本案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槍枝、子彈之過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雙方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報繳本案槍枝、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徵其對於附表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乃違禁物乙事,知之甚詳,且明確知曉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卻仍猶為之,認本案尚不宜免除其刑,故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審酌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經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至多得減輕至3分之2。準此,就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本案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各1支、子彈11顆之情節及其自陳欲持以驅趕鴿子之目的(本院卷第238頁)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在實體模型店內任意購買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且其復於偵、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佳,又其未於持有期間持以犯罪,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犯罪情節與過程堪認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與兄姊共居、離婚、從事養鴿業、裝潢業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242頁),暨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再酌以被告過往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均經鑑驗試射,現已用罄,所餘殘骸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在上述時間、地點,購得並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計14顆(原採樣5顆子彈試射,其中1顆認不具殺傷力,不在起訴範圍),均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㈡然查,上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完畢後,僅有11顆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鑑定書、112年12月8日函在卷可證(偵7495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7頁),而另外3顆子彈,其中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則因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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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 ⑴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在嘉義縣○○鎮○○路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1品名為「ARGCAL-9mmMOD-ST9G突擊步槍」之物(偵5109卷第15頁)。 ⑵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395號鑑定書,偵7495卷第59頁)。 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 ⑴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在雲林縣○○鎮○○里○○○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1品名為「MODEL GUN 915金牛座短槍」之物(偵5109卷第23頁)。 ⑵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395號鑑定書,偵7495卷第59頁)。 ⑶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 ⑴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在雲林縣○○鎮○○里○○○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2品名為「9毫米制式子彈」之物(偵5109卷第23頁)。 ⑵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395號鑑定書,偵7495卷第59頁)。 ⑶剩餘未試射子彈9顆,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理字第1126051165號函,本院卷第177頁)。 ⑷均經鑑驗試射,失其效用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 ⑴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在雲林縣○○鎮○○里○○○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3品名為「9毫米改造子彈」之物(偵5109卷第23頁)。 ⑵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72395號鑑定書,偵7495卷第59頁)。 ⑶均經鑑驗試射,失其效用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