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勝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及於112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2月1日行調查程序,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經斟酌辯護人就延長羈押表示:本件羈押超過半年,被告情緒及心理狀況穩定,也快過年,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去向也不會去找告訴人,願意定期到派出所報到,請給予具保機會之意見;被告表示:我目前狀況穩定,作息正常,有就醫,但沒有接受心理輔導,如果出去我會去找工作,不會做那些有的沒的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經詢問告訴人,被告精神方面不穩定,告訴人育有未成年孩童,會擔心安危。如被告仍在監所,可以穩定就醫;反之如令被告在外,無法確保被告穩定服藥,請繼續羈押,保障告訴人安全,也保全被告到庭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被告自殘紀錄及告訴代理人所述,且本案客觀事實未變更,並無其他事證可以推翻之前的延長羈押決定,基於法安定性跟法院作為一致性,應作相同決定,繼續延長羈押被告之意見。且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未改變,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曾逃匿、自殘之情形,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現於看守所羈押中,尚能持續接受血液疾病及身心科治療輔導,雖目前適應狀況逐漸穩定,但因接受治療輔導時期非長,被告也未能合理釋明具保後如何有效擔保其不會再對告訴人傷害或殺害,或擔保其不會畏罪自殘、逃匿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具保應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自113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