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1號、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壕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其與友人林旺嶙因無固定職業,收入有限,為獲取金錢,竟為下列行為:
㈠鍾志壕知悉夾娃娃機店常有兌換零錢之設備,即與林旺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7日18時30分許、40分許,利用不詳交通工具,先後起意前往林樺毅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許春園所經營位於同鄉鎮中興路83號之永立夾娃娃機店,推由林旺嶙(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56、1997號提起公訴)負責把風,鍾志壕手持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拔釘器撬開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之2台娃娃機收錢箱、1台兌幣機,使該娃娃機收錢箱、兌幣機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先後得手新臺幣(下同)8,000元、30,000元後,逃離現場。
㈡鍾志壕因女友鄧氏賢懷孕需要用錢,乃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簡稱臉書)之社團易借網廣告,聯絡欲借款100,000元之事宜,而與賴柏宇相約於112年8月10日17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信義路上之俗俗賣大賣場旁之統一超商見面。鍾志壕搭乘鄧氏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現場後,並與鄧氏賢一同進入賴柏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討論;但因鍾志壕並無固定工作,賴柏宇懷疑鍾志壕並無還款能力,於是拒絕出借100,000元款項,而駕車離去。乃鍾志壕因需錢孔急,又於同日18時許再次去電予賴柏宇,表示是否可以借少一點,改借30,000元等語,賴柏宇因此又與鍾志壕約定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與信義路旁停車場見面。鍾志壕到場後進入賴柏宇上開車輛內,但因賴柏宇表示最多僅能出借10,000元,並要求鍾志壕開立10,000元之本票以為擔保。過程中賴柏宇從車前置物箱取出一疊約100,000元之款項,欲抽出要借予鍾志壕之款項時,鍾志壕又一再要求希望能借得30,000元,並說明自己因案遭通緝等,賴柏宇因懷疑以後可能追討無門,所以又變更主意拒絕出借,並將鍾志壕所開立之本票撕毀。乃鍾志壕看到賴柏宇手上握有100,000元款項,竟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取出預藏之玩具手槍指向賴柏宇臉部,並伸手欲強取賴柏宇手上之現金,兩人因此發生拉扯。過程中鍾志壕又打開隨時之折疊刀往賴柏宇右肩戳刺,使賴柏宇當場血流如注。賴柏宇為能以雙手抵抗鍾志壕,乃將本來拿著之現金放在腿部,改以雙手與鍾志壕拉扯,鍾志壕見狀即伸手拿取賴柏宇腿上之100,000元現金,並在賴柏宇欲搶回現金時,改放下玩具手槍以手勒住賴柏宇脖子,並以折疊刀刺向賴柏宇臉部2次,使賴柏宇無法再行抗拒。而賴柏宇因全身是血惟恐遭遇不測,隨即打開車門逃出,並大喊搶劫求助。鍾志壕見狀亦急忙下車逃逸。末因員警於同日19時27分許,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發現賴柏宇上半身都是血,除緊急將賴柏宇送醫救治,就其所受之右臉頰撕裂傷5公分、左臉頰撕裂傷4公分、右肩撕裂傷2公分進行清創縫合手術等治療後。承辦員警並即透過無線電警網要求協助搜巡可疑車輛是否有賴柏宇所述與鍾志壕穿著相同特徵之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員警因此駕駛巡邏車四處巡邏,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縣道○○00號縣道交岔路口處,攔停鍾進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盤查,發現所搭載之乘客鍾志壕穿著與賴柏宇所述相符,並自鍾志壕隨身攜帶、半開之背包發現裡面有疑似槍枝之物,可疑即為加害賴柏宇之人,而當場將之逮捕,並自鍾志壕身上起出剩餘之90,000元現金(業已發還賴柏宇)、銀色、綠色折疊刀各1支、玩具手槍(含彈匣)1把等物,而查獲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旺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691卷第43至44、69至75、89至95、109至112、135至136頁,他字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樺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97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春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997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宇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8313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證人鄧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鍾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313卷第29至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偵1997卷第21至29頁,偵6691卷第53至60頁,偵8313卷第49至75、195至201頁)、診斷證明書(偵8313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313卷第37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313卷第4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12年1月23日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97卷第9、31至35、41至4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8313卷第20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65、257至258、265、26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3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6393號、第11201766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161至179頁)、本院112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暨扣案之綠色摺疊刀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80、287頁)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銀色摺疊刀、綠色摺疊刀、玩具槍(含彈匣)、仟元鈔票90張(已發還)足以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鎖」,除係附加於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如加以毀壞應認係毀壞門扇外,若係另外附掛之掛鎖或鎖頭,則應認係安全設備,已迭經最高法院判決多次闡明(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83上字第3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考)。查被告分別持金屬製,質地堅硬,長度約66公分之拔釘器用以行竊,又持具有刀片,刀身長約5.5公分之扣案綠色摺疊刀用以為強盜犯行,該拔釘器既可撬開娃娃機零錢箱及兌幣機,而綠色摺疊刀則足以劃傷告訴人賴柏宇臉頰、肩膀,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又被告自承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時,均係以拔釘器撬開鎖頭之方式行竊(本院卷二第47頁),依前開說明,該鎖頭當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毀壞鎖頭而為竊盜犯行,亦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態樣相符。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且被告與林旺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26頁,本院卷二第55至72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2年即再犯同一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為重大犯罪,不僅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亦直接或間接危害他人人身安危,衡以被告竊盜次數非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分別為竊盜、強盜犯行,對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修理路燈的外包工作,未婚無子嗣,案發時因女友懷孕且家族成員罹患癌症,缺錢孔急,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月10日明秀(醫)字第1130000053號函暨所附就診及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329至339頁)可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非少,告訴人賴柏宇所受傷勢亦非輕,需分別縫合30針至10針不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賴柏宇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併考慮社會復歸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綠色摺疊刀、玩具手槍(含彈匣),均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銀色摺疊刀,經被告供稱未持以為犯罪之用,尚難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犯行中,與同案被告林旺嶙分贓後,實際上各取得4,000元、15,000元,核屬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中,被告原得手100,000元,核屬其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如數沒收,惟其中90,000元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柏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8313卷第45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90,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述4,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 |
| 犯罪事實欄㈠竊取娃娃機收錢箱、兌幣機新臺幣8,000元部分 | 鍾志壕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㈠竊取娃娃機收錢箱、兌幣機新臺幣30,000元部分 | 鍾志壕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鍾志壕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扣案之綠色摺疊刀1支、玩具手槍(含彈匣)1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