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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蔚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4、8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爵蔚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楊爵蔚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難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來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又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被告之犯行對社會公共秩序、治安之影響非輕,被告前有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情,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認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惟因本案已定於113年2月22日行審判程序,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經斟酌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金額,並限制住居,以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然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