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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肇晃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68、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肇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肇晃與邱秋琴為夫妻關係,與蔡政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關係,均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本案房屋),為連棟式地上二層建築物,北側為住家、南側則為汽車修配廠。蔡肇晃有抽菸習慣,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深夜23時58分至11月1日凌晨0時23分起火前某時,本應注意本案房屋同時作為汽車修配廠,擺放許多機油等易燃物,點菸與抽菸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勿使香菸、火苗引燃火災,而依當時蔡肇晃智識程度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肇晃竟疏未注意,貿然在本案房屋內點菸且於屋內看電視,其香菸火苗引燃本案房屋汽車修配廠機油區並引發屋內大火燃燒,燒毀屋內家具物品、木質裝潢、床鋪、汽車金屬組件等物,也導致本案房屋多處牆面煙燻積碳燒白(並未達破壞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且造成當時在本案房屋二樓之邱秋琴逃生不及,於火災現場吸入過量濃煙,致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遺體燒焦碳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至113頁),且經證人蔡政樺、吳秋貴、消防局隊員葉士毅、蘇柏憲等人證述綦詳(火災鑑定第63至71頁、相字卷第23至26頁、第45至47頁、警卷第7至11頁反面、偵1268卷第43至47頁、第99至105頁),並有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9至85頁、第99至1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相字卷第79至82頁)、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照片、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如火災鑑定卷)、二樓現場照片與平面圖(相字卷第31至41頁)可以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無誤,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點菸抽菸時疏未注意而引發火災,導致本案房屋受燒、未達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燒毀程度,但已燒毀家具等物品,且導致其配偶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火建築物以外其他物品罪。起訴意旨誤認本案房屋已經燒燬,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改主張涉犯失火燒火建築物以外其他物品罪(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本案房屋除住家以外,同時作為汽車修配廠,擺放許多易燃物品,被告經營該汽車修配廠,又有吸菸習慣,本應小心注意切勿引發火苗,竟疏未注意,於點菸抽菸時引發火災,燒毀屋內諸多雜物、多處牆面受燒,更導致被告的配偶逃生不及而死亡,被告的疏失與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在本案偵查審理的前階段都否認自己上開過失,辯稱是焊接機走火引起云云,直到本院經過詰問證人與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後,才坦認其點菸抽菸引發火苗的疏失,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錯誤,其本身住家失火,至親的配偶因此喪命,自己也因為自己疏失而受害,家屬到庭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本院卷第124頁),兼衡被告僅多年前有竊盜、贓物案件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與兒子同住,經營汽車修配廠(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案之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審理時坦認錯誤,足信被告係一時疏失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