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啓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65號、第11269號、第1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啓彬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指虎一只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子彈三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啟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19、28、2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19、28、29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至19、28、29所示之人。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至2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至27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0至27所示之人。
二、雷啟彬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三、雷啟彬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之人,收受子彈5顆而持有之,並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33室租屋處。
四、嗣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4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雷啟彬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33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各項犯罪工具與違禁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海巡卷第5至34頁、偵9865卷第15至31頁、第281至283頁、第351至354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103頁、第164頁),並經藥腳林幸燈、趙韋澄、吳萬福、林建忠、許安順證述各次交易情節綦詳,且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及附表二編號1、3、4、6扣案證物足以佐證,已堪認屬實。關於販毒之營利意圖,被告坦承是要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偵9865卷第29頁、本院卷第36頁),且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來看,被告在短短不到1個月時間內(112年8月17日至9月11日)就販毒多達29次,有時候同一天就販毒2次,足見被告對於販賣毒品汲汲營營的態度,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就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及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於同上筆錄中也坦承不諱,扣案之手指虎經警方檢驗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扣案之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等情,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二編號10、24所示),因此,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各次均係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19、28、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20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扣案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扣案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分別持有手指虎、子彈至查獲為止,屬繼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9次販毒、1次非法持有刀械、1次非法持有子彈,各犯行時間、態樣均可區別,係分別起意的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9、28、29),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在依前述自白減輕後,最低仍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然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金額只有新台幣(下同)500至數千元不等,對象僅有4人,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所為大量販毒之散布毒品行為,縱處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顯然過重,逾越其罪責,如此犯罪情狀與所處之刑失衡,顯可憫恕,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雖主張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刑云云,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經過兩次減刑之後,已難認有該判決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情況,自不得再次減刑。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至27),法定刑在依前述自白減輕之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5年,此乃立法者考量販賣毒品獲取高利潤,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乃於109年修法提高法定刑以嚴刑重懲,在此立法目的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依前述自白減輕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罪責失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另外,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人(詳卷),經檢警查緝仍在監聽中,沒有查獲上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第一、二級毒品具強烈成癮性,危害施用者身體健康,同時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被告意圖營利,在短短1個月內就販賣毒品多達29次,對象有5人,每次金額500至數千元不等,所為散布毒品非常不可取,另被告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子彈等違禁物,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罪,堪認有悔意,其非法持有手指虎、子彈的時間並不長,也沒有證據顯示有另外持以犯罪的情事,兼衡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妨害公務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小孩(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及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就非法持有刀械、子彈部分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價金,已經被告收取完畢,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主張扣案之現金為私人財物,非販毒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的販毒價金,被告有稱是藥腳賒欠,也有稱忘記了,此部分卷內除藥腳的片面指述交付價金外,別無其他佐證(經被告當庭查閱扣案帳冊,也說找不到,本院卷第182頁),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從輕認定被告並未收取販毒價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毒品刮鏟)、3(毒品分裝袋)、4(電子磅秤)、6(I PHONE手機)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一各次販毒所用,為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海洛因共8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本案最後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9、27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指虎1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子彈3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經試射的子彈2顆,因鑑定試射而裂解為彈殼、火藥佚失,不具違禁物屬性,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也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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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幸燈於112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幸燈,林幸燈則賒欠價金。 |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41頁至53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225頁至236頁) ⒉112年9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9865號卷第251頁至254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53頁) ⒋112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55頁) ⒌112年8月19日11時32分、4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55頁) ⒍112年8月23日10時29分、3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55頁) ⒎112年8月25日12時43分、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56頁)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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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幸燈於112年8月19日11時3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幸燈,林幸燈當場給付價金3,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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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幸燈於112年8月23日10時2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林幸燈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雷啟彬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幸燈,林幸燈則賒欠價金。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雲林縣○○鄉○○村00○000號33室即被告租屋處 | | | |
| | | 林幸燈於112年8月25日12時4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幸燈,林幸燈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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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趙韋澄於112年8月19日10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趙韋澄,趙韋澄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61頁至73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35頁至47頁) ⒉112年9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9865號卷第69頁至7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75頁) ⒋112年8月19日10時2分、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77頁) ⒌112年8月20日19時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77頁) ⒍112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77頁) ⒎112年8月24日10時6分、13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79頁) ⒏112年8月26日10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79頁)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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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趙韋澄於112年8月20日19時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趙韋澄,趙韋澄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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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趙韋澄於112年8月21日11時3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趙韋澄,趙韋澄事後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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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趙韋澄於112年8月25日10時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趙韋澄,趙韋澄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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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趙韋澄於112年8月26日10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趙韋澄,趙韋澄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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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萬福於112年8月20日8時5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署查緝隊卷第93頁至105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171頁至183頁) ⒉112年9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9865號卷第213頁至218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07頁) ⒋112年8月20日8時50分、52分、57分、9時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09頁) ⒌112年8月21日7時30分、3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09頁) ⒍112年9月1日15時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09頁) ⒎112年9月2日16時59分、17時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09頁) ⒏112年9月3日7時44分、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09頁至110頁) ⒐112年9月5日17時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10頁) ⒑112年9月6日16時22分、2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10頁) ⒒112年9月7日18時20分、2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10頁) ⒓112年9月9日17時38分、4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10頁) ⒔112年9月11日17時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10頁至111頁) ⒕112年9月5日蒐證照片3張(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13頁)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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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萬福於112年8月21日7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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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萬福於112年9月1日15時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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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萬福於112年9月2日16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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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萬福於112年9月3日7時4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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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萬福於112年9月5日17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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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萬福於112年9月6日16時2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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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萬福於112年9月7日18時2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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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萬福於112年9月9日17時3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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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萬福於112年9月11日17時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海洛因共8包(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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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建忠於112年8月18日18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27頁至139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127頁至139頁) ⒉112年9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9865號卷第159頁至164頁) ⒊市話00-0000000號查詢單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41頁) ⒋112年8月18日18時11分、19時3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3頁) ⒌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3頁) ⒍112年8月25日18時2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3頁) ⒎112年8月28日1時1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4頁) ⒏112年8月31日10時22分、54分、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4頁) ⒐112年9月4日13時1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4頁) ⒑112年9月8日10時2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4頁) ⒒112年9月11日17時5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4頁) ⒓112年9月8日蒐證照片2張(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45頁) |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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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建忠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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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建忠於112年8月25日18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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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建忠於112年8月28日1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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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建忠於112年8月31日10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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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建忠於112年9月4日13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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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建忠於112年9月8日10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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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建忠於112年9月11日17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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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許安順於112年9月8日10時2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許安順,許安順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51頁至159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81頁至89頁)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61頁) ⒊112年9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9865號卷第117頁至119頁) ⒋112年9月8日10時25分、2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63頁) ⒌112年9月9日7時1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6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基本資料1份(偵字第9865號卷第107頁至108頁) ⒎112年9月8日蒐證照片(與許安順買賣毒品)3張(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65頁至167頁) ⒏112年9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許安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照片2張(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69頁)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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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許安順於112年9月9日7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許安順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雷啟彬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許安順,許安順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 |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雲林縣○○鄉○○村00○000號33室即被告租屋處 | | |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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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臺幣紙鈔1,000元164張、 500元81張、100元250張 | |
| | | 鑑驗結果: 本案手指虎1只(握柄部分)經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鑑驗理由: 本案手指虎1只(握柄部分),握柄長約11.5公分、寬6.5公分、厚度約0.6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可以手指套入使用,認屬列管刀械。 | ⒈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雲警保字第1120046183號函及刀械檢驗表1份(警2301號卷第85頁至86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343頁至345頁)。 |
| | |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87公克(驗餘淨重8.85公克,空包裝重3.07公克),純度86.08%,純質淨重7.64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7包(原編號2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 | ⒈法部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37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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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送驗數量:34.5714公克 驗餘數量:34.518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060號鑑驗書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201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323頁)。 ⒉備考: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86.9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即附表三編號19號之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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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41696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9865號卷第349頁至35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