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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自其所居住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步行外出,途中於便利商店購買米酒飲用後,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旁人行道時,因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而遵從幻聽之指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王麗美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紅豆餅攤車,致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輛遭火勢波及之公共危險。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吳字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被告智力低下,智商63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本院卷第168頁),因長期持續大量飲酒,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應屬「酒精性幻聽」(alcoholic hallucinosis),行為會受幻聽影響,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麗美確實無何糾紛,且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均曾因無法說明原因之縱火行為,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6月確定,亦接受2年之監護處分。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本次再犯放火行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之情況,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欠缺家庭支持,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但仍因酒精成癮,不願遵循機構之規範,而違規於凌晨離開機構,且又飲用酒類,產生幻聽而犯下本案放火行為。雖其有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應為其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致生之公共危險負起相當之責任。本院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之宣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均曾因放火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本案鑑定報告意見亦陳明「因吳員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輕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矯正外建議另入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被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警詢時供呈在卷,此扣案之打火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吳秀蘭112年7月24日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7頁)
 ㈡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暨所附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通報(類型)個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口名簿、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接案表、雲林縣政府個人或家庭社會救助通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社會處簽呈及相關函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3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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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旁人行道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由王麗美所有之紅豆餅攤車(下稱本案攤車),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輛遭火勢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吳字峯,並查扣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放火燒毀本案攤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攤車為被害人所有,且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接獲消防隊通知本案攤車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攤車後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攤車以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本件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攤車之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人行道上,為行人及公眾得自由往來之場所,且本案攤車後方圍牆內栽種有樹木及草坪、南方亦栽種有行道樹等易燃物,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內所檢附之現場白天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草、樹木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嫌。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車輛罪嫌。惟該條係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車輛為要件,然被告所燒燬之本案攤車係供被害人自行營業使用,並無提供公眾運輸之功能,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