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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指定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64號、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IPHONE 7手機(下稱本案手機,另搭配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與詹志乾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內容詳如附表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志乾(共3次)。詹志乾取得海洛因後,再依其與丁士釗合資之金額比例朋分海洛因。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各販賣海洛因予詹志乾(共6次)。詹志乾取得海洛因後,再依其與丁士釗合資之金額比例朋分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訴緝卷第48、58、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卷第46、163、17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憑。而由附表二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與詹志乾之對話內容均僅相約見面,卻刻意使用代稱說明雙方交易標的及數量,隱瞞實際見面目的,顯見涉及不法,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交易之對話模式相符,則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詹志乾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另於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之時、地與詹志乾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詹志乾於附表一編號1至9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均有約定一定交易對價,非無償提供。被告亦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等語(訴緝卷第178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9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9為販賣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之各行為(九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64號、第7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交易數量及金額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偵6188卷第151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直到於本院準備程序方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訴緝卷第46、163、177頁)。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之輕罪,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申言之,同為販賣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當事人已主張犯罪情節輕微、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並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判時就該等攸關刑罰減輕其刑之事實及科刑資料,自應踐行周詳調查及充分辯論,並具體說明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主張: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不多,犯罪所得不高,且販賣對象為本有吸毒習慣之人,並非使未吸食之人購買毒品,屬於施用毒品者、朋友間相互調用毒品之行為,並非大量散布毒品,亦非獲取鉅額利益,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也有供出毒品上游,雖未查獲,但顯示其犯後態度尚佳,惡性並非重大。由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惡性尚屬輕微,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上開情狀顯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緝卷第57至58、183至185頁)。
 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人數僅有1人,且為與被告關係較為熟識之友人,並未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程序,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再者,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據此,本院依被告之客觀犯行、犯後態度、主觀惡性、矯治被告人格以復歸社會需要等情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就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兩部分判決理由則為:「毒品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⑵辯護人主張: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請鈞院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非屬重大,惡性亦非嚴重,如處有期徒刑15年,應仍顯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意旨減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訴緝卷第180、183至185頁)。 
 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更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固值非難。然而,被告本案販毒次數共9次,總計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萬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價尚非甚高,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固定為1人,並非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造成毒品對外流通之範圍亦非過廣。綜合考量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海洛因行為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本院認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縱然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有前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分別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自83年起即因涉犯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而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行為,卻仍從事本案犯行,法敵對意識不低,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販賣之數量及價格尚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緝卷第179頁);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販賣次數跟數量不多,所得不高,對象都是本來有吸毒習慣的人,被告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也有試圖供出毒品上游,雖未查獲,但顯示其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僅有國中肄業,從事抓雞的工作,獨居、未婚無子女,之前因急性梗塞腦中風,現在左半邊癱瘓,無法自行行走或自理生活,要靠輪椅及他人照顧,已經無再處重刑之必要,請從輕量刑等語(訴緝卷第180、183至185頁);被告主張:請從輕量刑,我中風在監很痛苦等語(訴緝卷第180頁)。暨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職業養雞、國中肄業(訴緝卷第178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6188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罪,附表一編號1至3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4至9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係毒品相關犯罪,而上開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整體犯罪時間不長。參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不輕,縱使已有前開減刑事由,如對被告定長期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暨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訴緝卷第179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訴緝卷第174至1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原本搭配本案手機使用,屬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等情,亦經被告坦認不諱(訴緝卷第49、174至17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7至1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第15至16頁)各1份附卷可佐,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載,被告合計收取29,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三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欄
編號
行為人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方法及出處
李俊賢
詹志乾
111年4月8日凌晨3時57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交流道附近之愛車投幣自助洗車場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詹志乾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②交易金額海洛因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共6,000元(有收到)。
李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⒈證人詹志乾: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89至106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1頁)
⒉證人丁士釗: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69至87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丁士釗車輛軌跡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聲搜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⒋通聯紀錄查詢單(偵6188卷第17頁、第19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7至19頁)
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6188卷第72至73頁、第92至93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第15至16頁) 
李俊賢
詹志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某民宅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詹志乾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②交易金額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共4,000元(有收到)。
李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⒈證人詹志乾: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89至106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1頁)
⒉證人丁士釗: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69至87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丁士釗車輛軌跡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聲搜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⒋通聯紀錄查詢單(偵6188卷第17頁、第19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7至19頁)
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6188卷第72至73頁、第92至93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第15至16頁) 
李俊賢
詹志乾
111年4月9日晚間7時32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與仁愛街之檳榔攤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若干予詹志乾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②交易金額海洛因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共4,000元(有收到)。
李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⒈證人詹志乾: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89至106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1頁)
⒉證人丁士釗: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69至87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丁士釗車輛軌跡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聲搜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ㄒ 
李俊賢
詹志乾
111年4月10日上午10時後某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公墓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若干予詹志乾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
②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李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判有期徒刑捌年。
⒈證人詹志乾: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89至106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1頁)
⒉證人丁士釗: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69至87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丁士釗車輛軌跡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聲搜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⒋通聯紀錄查詢單(偵6188卷第17頁、第19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7至19頁)
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6188卷第72至73頁、第92至93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第15至16頁) 
李俊賢
詹志乾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與仁愛街之檳榔攤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若干予詹志乾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
②交易金額2,500元(有收到)。
李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⒈證人詹志乾: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89至106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1頁)
⒉證人丁士釗: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69至87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丁士釗車輛軌跡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聲搜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⒋通聯紀錄查詢單(偵6188卷第17頁、第19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7至19頁)
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6188卷第72至73頁、第92至93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第15至16頁) 
 
李俊賢
詹志乾
111年4月10日晚間8時31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與仁愛街之檳榔攤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若干予詹志乾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
②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李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⒈證人詹志乾: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89至106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1頁)
⒉證人丁士釗: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69至87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丁士釗車輛軌跡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聲搜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⒋通聯紀錄查詢單(偵6188卷第17頁、第19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7至19頁)
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6188卷第72至73頁、第92至93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第15至16頁) 
李俊賢
詹志乾
111年4月11日上午11時32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南光路與仁愛街之檳榔攤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若干予詹志乾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李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⒈證人詹志乾: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89至106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1頁)
⒉證人丁士釗: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69至87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丁士釗車輛軌跡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聲搜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⒋通聯紀錄查詢單(偵6188卷第17頁、第19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7至19頁)
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6188卷第72至73頁、第92至93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第15至16頁) 
李俊賢
詹志乾
111年4月11日晚間6時30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某民宅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若干予詹志乾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
②交易金額3,000元(有收到)。
李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⒈證人詹志乾: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89至106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1頁)
⒉證人丁士釗: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69至87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丁士釗車輛軌跡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聲搜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⒋通聯紀錄查詢單(偵6188卷第17頁、第19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7至19頁)
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6188卷第72至73頁、第92至93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第15至16頁) 
李俊賢
詹志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後某時許
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某民宅
在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海洛因若干予詹志乾完成交易。
①海洛因1包
②交易金額2,000元(有收到)。
李俊賢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⒈證人詹志乾: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89至106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1頁)
⒉證人丁士釗:
 ⑴於111年7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6188卷第69至87頁)
 ⑵於111年7月14日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訊問筆錄(偵6188卷第133至139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丁士釗車輛軌跡辨識系統翻拍照片(聲搜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
⒋通聯紀錄查詢單(偵6188卷第17頁、第19頁)
⒌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7至19頁)
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6188卷第72至73頁、第92至93頁)
⒎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書(聲搜卷第15至16頁) 
 
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俊賢)
非監察門號:00-0000000號(持用人:詹志乾)
編號
開始時間
監察號碼
(A)
呼叫方向
非監察號碼(B)
通話内容
基地台
位置
卷證出處
1
111年4月8日凌晨1時50分3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B:你在作什麼?要找你咧。
A:我人在虎尾啦。
B:過去虎尾找你好嗎?
A:虎尾找我? 
B:嘿啦。
A:你要和誰來?
B:釗。
A:誰?
B:「阿釗」啊。
A:你來那個啦。
B:什麼?
A:虎尾,78的旁「小三洗車」。(女生),78的(對 象)。
B:嘿。
A:有一間「小三」洗車的。
B:洗車的。
A:78的。
B:啊好,了解。
A:好。
B:我過去再打給你喔。
A:好。
B:好,好,等一下再報啦,報報那個啦。
A:啊他要幾隻? 
B:等一下再跟你報啦。
A:怎樣? 
B:我確定再跟你報,等一下啦。
A:好啦。
雲林虎尾 鎮林森路436巷72號6F
聲搜卷第17頁
2
111年4月8日
凌晨2時8分33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B:喂,4隻、2隻,啊78線嗎?
A:四一的2隻?
B:4隻還有2隻,2隻那個另外。 
A:四一跟你用2就對嗎?
B:嘿4隻,還2個,那個2隻啦,別種的。
A:嘿。
B:這樣共6隻,啊在哪裡啊?
A:在78線下來。
B:嘿。
A:左邊有一間洗車場,「小三」啦。
B:「小三」嗎? 
A:嘿啦,在現代的旁邊啦。
B:好,差不多20分就會到。
A:好,好。
B:啊我就沒帶電話喔。
A:好啦,差不多20分鐘後,我跟你約20分。
B:20分,我沒帶電話我就沒再打了嘿。
A:好,好。
B:好,OK好。
雲林虎尾 鎮林森路436巷72號6F
聲搜卷第17頁
3
111年4月8日凌晨3時57分19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B:啊去那裡找不到人?
A:找沒人,我去那裡等多久了。
B:我們巴較慢到,啊去東西向找不到「小三」,啊在和平厝那裡才有「小三」。
A:我怎麼知道,你就跟我說多久,我去那裡被蚊子叮到快叮死就回來了。
B:你在和平厝嗎? 
A:沒啦,在「現代」的旁邊啦。
B:哈啊?
A:「現代汽車旅館」的旁邊啦。
B:「愛車」嗎?
A:嘿啦,「愛車」啦。
B:喔,我們找「小三」找沒啦,有「愛車」啦。
A:嘿啦。
B:啊我們找「小三」找到和平厝那邊去。
A:啊我去那裡等快到一個小時被蚊叮。
B:有,我們有看到「愛車」,找「小三」找很久,喔,啊我現在過去喔。
A:好啦好。
B:啊我不再打,我沒帶電話喔。
A:好啦好。
B:「阿釗」會打而已、差不多30分或20分。
A:差不多20分,再20分啦。
B:好,好,好。
雲林虎尾 鎮林森路436巷72號6F
聲搜卷第17頁
 
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2、3)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俊賢)
非監察門號:00-0000000號(持用人:詹志乾)
編號
開始時間
監察號碼
(A)
呼叫方向
非監察號碼(B)
通話内容
基地台
位置
卷證出處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分20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喂,喂。
C:喂。(女生,對象之女友)
B:要找你們咧,「阿狗」。
C:什麼? 
B:要找他啦。
C:找我?
B:嘿啦,嘿啦。
C:等一下喔。 
A:怎樣?(李俊賢接聽)
B:要找你啦。
A:來那個。
B:你說哪裡? 
A:我在街上而已啦。
B:好,我馬上過去,3隻,還有一個1隻的。
C:跟我說。
雲林縣○ ○鄉○○路00號2F頂
聲搜卷第17至18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19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B:啊去怎麼沒有看到人,喂,喂,喂,喂,喂,喂。
A:誰? 
B:「狗仔」,啊去怎麼沒有看到人?
A:沒啦,我被叫到這裡啦,你過來港尾啦。
B:喔,好,了解。
雲林縣○ ○○○○村○○00號2F頂
聲搜卷第18頁
3
111年4月10日晚間7時32分44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喂,喂。
A:怎樣? 
B:要去哪裡找你? 
A:崙背啦。
B:阿嘉那嗎?
A:沒啦,我現在要去虎尾咧。
B:啊你等我一下,好嗎? 
A:你過來那個,那個。
B:哪裡? 
A:過來中信電信這裡啦。
B:好,我在停車場那裡啦
A:中華電信再過來那個檳榔攤喔。
B:我知,我知,檳榔攤。
A:要幾隻啦?
B:欸3隻、1隻。
A:好啦好。
雲林縣○ ○鄉○○村○○路0000號2F
聲搜卷第18頁
 
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4、5、6)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俊賢)
非監察門號:00-0000000號(持用人:詹志乾)
編號
開始時間
監察號碼
(A)
呼叫方向
非監察號碼(B)
通話内容
基地台
位置
卷證出處
1
111年4月10日
上午9時37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A:怎樣? 
B:你還有嗎,要去何處找你? 
A:我過來7-11洗一洗啦。
B:聽無? 
A:我過來7-11洗一洗啦。
B:好,我稍等再打給你,跟你確定喔,好。
雲林縣○ ○○○○路0000號3F
聲搜卷第18頁
2
111年4月10日
上午10時31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A:喂。
B:3隻土雞,啊。
A:嗯。
B:啊要在哪裡? 
A:在崙背,在公。
B:公墓好嗎? 
A:七月要燃起來。
B:好,我知,啊我10分鐘到喔,好,好。
雲林縣○ ○○○○路0000號3F
聲搜卷第18頁
3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5分26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B:喂。
A:嘿。
B:我這裡有2袋半的蒜頭。
A:有。
B:蒜頭給你,啊其中一種這樣好嗎?
A:蒜頭我現在就太多了 
B:你太多了。
A:對啦。
B:哭吆。
A:我家裡也很多啊。
B:喔這樣。
A:我蒜頭已經太多了。
B:好啦,0K。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2F
聲搜卷第18頁
4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5分40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喂。
A:喂。
B:2隻半,在哪裡? 
A:你知道嗎? 
B:哈啊? 
A:在檳榔那裡啦。
B:喂。 
A:去那個「阿華」在去的那裡啦。
B:「阿華」,啊好,了解。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2F
聲搜卷第18頁
5
111年4月10日
晚間6時16分27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B:我在那裡等你喔。
A:不用在那等啦。 
B:再來? 
A:你過來他的檳榔攤這邊。
B:喔好,了解。
A:我剛好要出去,人家剛好來。
B:好,我5分鐘到。
A:好,好。
B:好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2F
聲搜卷第18頁
6
111年4月10日
晚間8時31分17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C:喂。(女生,對象之女友)
B:喂,嘿,3隻。 
C:他知道。
B:喂,喂。
A:我在雷厝要回去了。(對象接聽)
B:啊我同樣在那裡。
A:同樣在哪裡? 
B:「阿華」那裡。
A:喔,好啦,好啦。 
B:喔,等等。
A:好,好。
B:啊那個,那個。
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3F
聲搜卷第19頁
 
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7、8)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俊賢)
非監察門號:00-0000000號(持用人:詹志乾)
編號
開始時間
監察號碼
(A)
呼叫方向
非監察號碼(B)
通話内容
基地台
位置
卷證出處
1
111年4月13日
上午11時32分24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B:喂,啊重用好了,要去哪裡找你? 
A:「阿華」,同樣在「阿華那裡」。
B:我重用好了。
A:怎樣? 
B:重用好了,昨天進來的那個。
A:喔,那個稍等一下啦,我要先找個地方啦。
B:啊好,那個在用啊。
A:對啊,我也要找個地方可以放啊。
B: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阿華」那裡。
A:好,好。
雲林縣○ ○鎮○○里○○○路00號2F頂
聲搜卷第19頁
2
111年4月13日
上午11時33分46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B:「阿華」那裡等你嘿。
A:什麼啦?
B:我在「阿華」那裡等你喔。
A:你去「阿華」那裡等我作什麼? 
B:啊2隻啊。
A:啊機車你要我牽去哪裡? 
B:啊2隻啦。
A:你2隻,你是要2隻嗎? 
B:嘿啦。
A:喔,好啦好。
雲林縣○ ○鎮○地里○○○路00號2F頂
聲搜卷第19頁
3
111年4月13日
晚間6時30分31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B:喂。
A:嘿。
B:要找你喔。
A:怎樣? 
B:找你啦。
A:嗯。
B:要去哪裡? 
A:嗯。
B:喂,喂。
A:嘿,怎樣? 
B:要去哪裡,哪裡啦你看,喂,喂,喂。
A:在哪。
B:嘿啦。
A:有聽到嗎? 
B:這樣有聽到。
A:嗯。
B:要在哪裡? 
A:雷厝啦。
B:喔好,了解。
A:啊你要幾隻? 
B:哈啊,3。
A:好,好,好。
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號
聲搜卷第19頁
 
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9)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李俊賢)
非監察門號:00-0000000號(持用人:詹志乾)
編號
開始時間
監察號碼
(A)
呼叫方向
非監察號碼(B)
通話内容
基地台
位置
卷證出處
1
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9分21秒許
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喂,喂,喂,喂。
A:啊你那個要嗎? 
B:再加2隻好嗎? 
A:怎様啦? 
B:再加2隻啦,在哪裡? 
A:我人在外地啦。
B:哈啊,在哪裡我追過去。
A:在那個,在振仔那啦。
B:喔好,10分鐘喔。
雲林縣○ ○鄉○○路00號2F頂
聲搜卷第19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大麻吸食器
1個
李俊賢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聲搜卷第67至73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18號(訴497卷第85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訴497卷第83頁)
⒋被告之供述(訴緝卷第53、173頁) 
夾鏈袋
1包
李俊賢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IPHON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李俊賢
IPHONE7手機1支沒收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聲搜卷第67至73頁)
⒉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84號(訴497卷第137頁)
⒊扣案物照片1張(訴497卷第135頁)
⒋被告之供述(訴緝卷第53至54、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