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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0號、第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怡萍」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㈠111年8月間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國豪」,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甲○○,並向甲○○佯稱加入國際黃金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12時52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㈡111年8月中旬,假冒丙○○之國中同學,向其佯稱有彩金可領取,惟該彩金係外幣須先匯款臺幣始得領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㈢111年9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與乙○○互加為好友,對方佯稱已側錄其私密照及影片要求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散布私密照云云,致乙○○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未遂(詐欺/恐嚇取財方式、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詳附表)。丁○○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對甲○○、丙○○、乙○○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所匯入款項旋遭轉提一空。嗣經甲○○、丙○○、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10號卷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偵2946號卷第17至21頁、第25至30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610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10號卷第47至57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946號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偵2946號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9頁)、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46號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2946號卷第63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2946號卷第65至66頁、第7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2946號卷第73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欺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甲○○、丙○○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另幫助該集團用以恐嚇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前所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確因經濟困頓,亟需賺錢養家的工作機會,而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給犯罪集團,實令人同情,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恐嚇取財等犯行,惡性非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娘家父母、姐姐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4歲、1名2歲),均為高需求寶寶(即需要母親高度關懷照顧之小孩),為低收入戶(有雲林縣斗六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目前為照顧小孩而未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並獲取2000元報酬,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恐嚇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交友軟體iPair、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甲○○,並佯稱加入國際黃金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3日12時52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13日12時54分許
30,000元
111年9月13日12時56分許
10,000元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佯裝告訴人丙○○之國中同學,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並佯稱彩金中獎可領取,需先配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9月13日14時27分許
600,000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乙○○,佯稱已側錄其私密照及影片要求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否則將散布私密照云云,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未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