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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聲請裁定更正(113年度執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提供帳戶之時間「112年12月21至31日間之某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1至31日間之某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應為民國111年12月21至31日間之某日,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誤植為112年12月21至31日間之某日,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提供帳戶之時間「112年12月21至31日間之某日」應屬誤寫,正確之時間應為「111年12月21至31日間之某日」,然上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茲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