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潔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佳潔知悉或預見正犯人數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23日20時50分許,撥打電話並對施禹豪佯稱:加入迪卡儂會員會費選項錯誤,可能導致帳戶自動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轉帳到指定郵局帳戶云云,致施禹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21時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981元至上開帳戶;㈡於111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並對黃子豪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驗證身分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子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3日21時34分、111年6月23日21時36分、111年6月23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1萬5060元、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禹豪、黃子豪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佳潔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且對告訴人施禹豪、黃子豪遭詐欺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提款卡遺失了,沒有提供帳戶給人家使用云云。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2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禹豪(警781卷第3頁正反面)、黃子豪(警803卷第3至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存摺紀錄(警781卷第4至6頁、第13頁)、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803卷第23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雲營字第1132900011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至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03卷第17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81卷第7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81卷第9頁、第11頁、第15至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1卷第10頁、第12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各該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出該等款項後,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收到警察局通知我去做筆錄的單子,我才知道帳戶遺失,我才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有關被告是否有掛失上開帳戶等節後,該局113年1月11日雲營字第1132900011號函覆稱:經查案關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自95年5月24日開戶至帳戶終止期間,帳戶及晶片金融卡無任何掛失、補副、止付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本院以該回函內容訊問被告,其卻改稱:因為都忘了去掛失,我沒有去掛失過,因為我都會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再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並告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於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⒋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其供稱申請該帳戶是工作薪資要用的(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其有一定工作經驗,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是在111年3月25日領了2000元後某不詳時間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而輔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告訴人2人均係於111年6月23日匯款至該帳戶,旋遭提領,堪認被告應係於111年3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這帳戶是被告有在頻繁密集使用,應該是不會有隨便交付給他人使用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4頁)。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及輔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其自111年3月25日提款2000元後,至本案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期間均未有使用該帳戶之紀錄,足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已有2月有餘未曾使用該帳戶,並非頻繁密集使用之情,是此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之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9至81頁)與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