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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3、78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庚○○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將款項轉匯他人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2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景煜」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由「景煜」之介紹,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衍慶Jimm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庚○○即基於縱與「景煜」、「衍慶Jimm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景煜」、「衍慶Jimm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依「景煜」、「衍慶Jimmy」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景煜」、「衍慶Jimmy」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⑴匯入帳戶⑵匯款時間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旋依「景煜」、「衍慶Jimmy」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或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ATM提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之交付身分不詳、自稱幣商之人,再由庚○○將於自稱幣商之人所取得之泰達幣轉至「景煜」、「衍慶Jimmy」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將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提款方式或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9至328頁、第339至343頁、第347至355頁),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7884卷第31至37頁)、泰達幣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4張(偵7884卷第37頁;偵5023卷第17頁)、OK LINK區塊鏈瀏覽器交易詳情資料(本院卷第199至22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本院卷第221至28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數採字第16號勘驗報告(本院卷第309頁)及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被告本案所為非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42至343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被害人己○○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各1次提領、轉匯本案台新、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與「景煜」、「衍慶Jimmy」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轉交、轉匯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對於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收入不穩定、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女友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對應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於112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這筆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969元(不足1元部分,不計入),就此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雖無明確供稱其犯罪所得為何,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以代購1顆泰達幣獲得0.5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與身分不詳、自稱幣商之人本次共交易4989顆泰達幣,此有前揭泰達幣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5023卷第17頁)可佐,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494元(計算式:4989×0.5=2494.5,不足1元部分,不計入),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手機及本案台新、彰銀、郵局帳戶金融卡與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353頁),則上開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告已將匯入本案彰銀、台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或加以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既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五、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49、1457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景煜」、「衍慶Jimmy」。嗣「景煜」、「衍慶Jimmy」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丁○○、丙○○、戊○○,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再由被告依「景煜」、「衍慶Jimmy」之指示提領款項,交與身分不詳、自稱係幣商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起訴不可分原則,僅限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的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方能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倘若被告所犯的是數罪併罰的關係,即無起訴不可分原則的用。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數罪併罰關係,因被害人不同,其對於移送併辦之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數罪併罰關係,本院即無法逕予審理。因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49、1457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入帳戶
⑵匯款時間
⑶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或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方式或轉匯帳戶
卷證資料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9時23分前某時,在社交軟體INSTRGAM(下稱IG)投放廣告,甲○○看到該廣告後以LINE與「景煜」、「CLS 客服中心」聯繫,其等對甲○○佯稱:於CL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本案郵局帳戶
⑵112年2月11日17時8分許
⑶30,000元
112年2月11日
18時20分許
60,000元
ATM提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884卷第39至47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7884卷第93至10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7884卷第103至111頁)
④被害人甲○○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7884卷第49至51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7884卷第57至87頁)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48分許,以IG暱稱「yung_04.23」加己○○為好友,又將己○○加入有「景煜」之LINE群組後,「景煜」對己○○佯稱:於網址cls6666.top/index0#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本案彰銀帳戶
⑵112年2月10日12時51分許
⑶5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3時8分許
265,700元
網路轉帳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本案彰銀帳戶
⑵112年2月10日12時52分許
⑶38,000元
⑴本案台新帳戶
⑵112年2月12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應予更正)
⑶40,000元
112年2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應予更正)
14時38分許
70,000元
ATM提款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5023卷第37至39頁)
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2年4月18日彰斗六字第112000098A號函暨所附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5023卷第21至28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697號函暨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5023卷第29至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偵5023卷第35頁、第43頁)
⑤被害人己○○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5023卷第41至42頁)
⑥郵局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3張(偵5023卷第49頁)
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手機截圖6張(偵5023卷第47至48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47張(偵5023卷第53至6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對應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對應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OPPO手機1支(白色,含金色保護殼)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516號編號:001
2
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516號編號:006
3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516號編號:010
4
本案彰銀帳戶金融卡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516號編號:011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在網路社交平台向被害人丁○○佯稱:在投資網站CSL需入金始能成為正式會員、獲利須收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2月10日15時20分許

88,000元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15時55分許,以IG暱稱「駱暄」、LINE暱稱「頑皮老闆喝不醉」、「CSL虛擬貨幣交易所」向被害人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⑴112年2月10日12時38分許
⑵112年2月10日12時38分許
①50,000元

②28,000元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以社交平台Twitter暱稱「必濕姊姊」、LINE群組暱稱「Chen2012已申請」、暱稱「采縈」、「智瑋」向被害人戊○○佯稱:可匯款到投資平台CSL代為操作投資波卡幣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2月10日14時51分許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