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3、504號、112年度偵字第957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5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力資源『邱』」(下稱「人力資源『邱』」)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聯繫,並於同年月24日,在不詳地點,依「人力資源『邱』」之指示,註冊並提供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aiCoin MAX」(下稱「MaiCoin MAX」)之帳號及密碼,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人力資源『邱』」,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遭轉匯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73至79頁),並有「MaiCoin 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APP之帳戶登入資料擷圖7張(偵緝503卷第415至427頁)、被告與「人力資源『邱』」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0張(偵緝503卷第95至41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不佳,且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終止同性結婚登記、擔任精神病患管理員、月收入40,000至50,000元、獨居、無需要撫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拿到10,000元等語(偵緝503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遭轉匯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轉匯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⑴時間、⑵地點、⑶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安琪」、「裕萊投資No.168」,向丁○○佯稱:點選「https://m.svern.top/h509/」網址,註冊「裕萊投資公司」平臺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2日9時54分許
⑵臺北六張犁郵局
⑶44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6904卷第9至11頁)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8233卷第39至45頁)
③郵局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6904卷第2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偵6904卷第41頁)
④投資平臺頁面擷圖5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偵6904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6904卷第61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81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王漢典」、「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向己○○佯稱:點選「https://m.zcugr.top/930kapp/」網址,註冊「滿盈投資」平臺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28日10時44分、11時15分許
⑵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⑶200,000元、5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8233卷第15至19頁)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8233卷第39至45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份(偵8233卷第27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份(偵8233卷第29頁)
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1張(偵8233卷第33至36頁、第3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8233卷第13至14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郁淇」、「海崴客服No.37」,向丙○○佯稱:點選「https://m.ertdc.top/h509/」網址,註冊「海崴投資」平臺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2日9時55分許
⑵元大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⑶44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9571卷第13至15頁)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8233卷第39至45頁)
③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1份(偵9571卷第23至25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偵9571卷第2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571卷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7、39至41頁)
4(即併辦意旨書部分)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起,以LINE暱稱「劉郁淇」、「吳美鳳」、「黃淑慧」、「海崴客服No.37」,向戊○○佯稱:點選「https://m.ertdc.top/h509/」網址,註冊「海崴投資」平臺帳戶可代客操盤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2日9時41分許
⑵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
⑶2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12755卷第9至11頁)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565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8233卷第39至4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12755卷第13頁)
④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1份(偵12755卷第17至19頁)
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12755卷第21至43頁、第23、25、4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2755卷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