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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昭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昭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俞萱與被告間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易字卷第15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8號
  被   告 林昭萍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號
            居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萍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之租屋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林昭萍於同日17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與林森路一段614巷口欲左轉往虎尾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騎乘之機車因而撞擊由林俞萱騎乘、沿林森路一段往土庫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俞萱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林昭萍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林昭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
二、案經林俞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俞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