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睿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謝碩睿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97號道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兼被告許家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97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而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謝碩睿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許家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4.5公分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兼被告謝碩睿、許家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謝碩睿、許家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