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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昆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雲13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雲136線與雲141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按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之行駛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王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沿雲141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正雄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孔狹窄、右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