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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謝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聖元於民國112年3月14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即乘客陳靜、劉昌振,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一村之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地區東西向之內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畫有「▽」標誌(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仁謝美玲沿建國一村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謝美玲受有左膝擦傷、頸部與四肢多處挫傷、頭皮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告訴人劉昌振受有左大腿擦傷及背部四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靜則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聖元、謝美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聖元、謝美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黃聖元、被告兼告訴人謝美玲、告訴人陳靜、劉昌振間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