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承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丁線與農校路口,本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王椿升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農校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椿升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椿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