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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鈺晴於民國112年2月4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000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雲95號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邱莉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158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莉楹告訴被告蘇鈺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褒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