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尹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尹均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市○○○路00號寶雅斗六民生店停車場入口處起駛欲至對面南揚街114巷,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自路肩起駛,適告訴人石偊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堅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欲右轉寶雅斗六民生店停車場入口處,見狀急煞而摔倒,並因此受有頭部撞擊、頭暈、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