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蓋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蓋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蓋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陳仕鋒發生車禍,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警卷第19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小學畢業」)、務農、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1名子女生病需人照顧,與太太、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楊蓋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蓋元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謝素玲,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螺果菜市場而欲轉彎入內,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仕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仕鋒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左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蓋元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竟因無駕駛執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未留下聯絡資訊、亦未待陳仕鋒獲得妥善救治,即與謝素玲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蓋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警詢時坦承未得被害人 
  陳仕鋒同意而離開。
⑵被告偵訊時改辯稱被害人有
  招手示意其離去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仕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素玲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人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陳仕鋒沒有講話等語。
⑵證人偵訊時稱被害人可能是扭到手等語。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肇事逃逸且有過失之事實。
7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