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芳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明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21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二技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薪新臺幣26,400元,喪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即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示對於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縣道154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54甲與雲29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29鄉道由南往北之方向駛至,見狀閃避後摔倒在地,致甲○○受有左胸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甲○○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闖紅燈的過失,惟辯稱不知道有造成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本件被告在告訴人摔倒時,有將車輛向左閃避,顯然知悉本件車禍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