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堅,下稱黎文堅)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勅令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雲科路3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文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5年2月22日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警卷),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有如前述,堪信被告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