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補充「旋於同日19時許,」、第4行「至某診所」補充為「自上開飲酒地點至地址不詳之某診所」、第5行「行駛於道路」前補充「自該診所欲返回其雲林縣○○鎮○○里○○00○0號居所,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同次飲酒後,於同日二度駕駛同一車輛上路,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陳金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自民國113年10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僑真里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知其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至某診所就診後,再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建國一路與順安街口時,因未開啟後車燈為警攔查,發現陳金龍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2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