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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政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2年12月1日19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日19時7分許,經警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政堂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其素行不佳,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另酌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