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3月11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31001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宏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品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許,於其所經營之YOUTUBE「陳品宏」頻道,在未經查證情況下使用網路上傳標題為「開票開到紙箱底層跑一堆票出來!這是在變魔術還是在做票?誰都知道投票時不可能跑一堆到夾層,中選會出來講清楚!」之影片,內容暗示本次總統大選某投開票所疑有作票可能,引起近2,000則留言認為有徇私舞弊之作票情事,而有激化社會對立、對社會穩定安寧秩序產生重大影響。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條項款之非行,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為本條規範對象。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之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之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又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亦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為嚴格認定,始符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並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條之行為自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之謠言,猶散佈於公眾之情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之言論具有事實基礎,則應詳究其究為意見表述,或曲解事實而散佈謠言,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所述與事實存有落差,即遽認行為人散佈謠言。  
三、經查:
  ㈠本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其所有之YOUTUBE「陳品宏」頻道,公開上傳上開影片,並有YOUTUBE網頁截取畫面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移送機關提出之台灣事實查核中心網頁內容,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會針對上揭影片關於質疑屏東縣屏東市第146投開票所開票程序事宜,於113年1月15日在其官方FACEB00K發布澄清内容,堪認開票時確實發現部分選票壓在票匭內部底板下方之事實,是可認定被移送人之質疑並非無的放矢;既屏東縣第146投開票所確實發生有上開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票匭內並無隔板分隔,票匭之底板一般均平貼票匭底部,鮮少有斜放之情形,上開影片中出現底板打斜致票匭出現分隔之狀態,選務機關本即應負說明澄清之義務,自難認定被移送人有「散布內容不實之文章及影片連結」之行為。復觀諸上開影片標題,並非以肯定語氣指摘上開開票過程有作票情形,而係使用問號之疑問句,且要求中選會就此疑問說明,堪認係本件被移送人對於前揭投開票所開票作業之公共事務產生疑問進而提出質疑,揆諸前揭說明,為人民監督政府、參與社會活動之一部,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縱認被移送人發布之影片內容有誤導情事,中選會對此已澄清並公告,尚難認上開內容引發之輿論足使聽聞者因上開不實事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前開說明,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未合,自應依前開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