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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鄭智傑




            馬志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翔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槍管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智傑、馬志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李益翔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不詳之網站,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具殺傷力之黑色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2,下稱甲槍)、子彈13顆(如附表一編號1,下稱乙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3,下稱丙零件,上三物以下合稱本案槍彈)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其後,李益翔因與戴榮慶有所不快,夥同鄭智傑、馬志慶等人與戴榮慶等人鬥毆(其等所犯妨害秩序罪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李益翔則是持有犯意之繼續),李益翔將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置於黑色皮包(下稱A皮包)內,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攜帶前往鬥毆現場,鄭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馬志慶,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南光路附近7-11超商與李益翔B車會合,李益翔再將藏有本案槍彈(供鬥毆使用)之A皮包交由馬志慶,推由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後續馬志慶將A皮包交由鄭智傑,推由鄭智傑持有本案槍彈,並一同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尋釁鬥毆。嗣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人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產業道路相遇鬥毆,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由鄭智傑藏放在路旁草叢中之本案槍彈,並陸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訴卷一第196頁、卷三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翔、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883卷一第317-319頁、第307-310頁、聲羈卷第48-5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甲槍、乙子彈、丙零件,經送鑑定後,結果略以:甲槍、乙子彈,均具殺傷力,丙零件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且A皮包內甲槍之握把、滑套、扳機檢出與被告李益翔DNA-STR型別相符、A皮包旁如附表一編號4之武士刀握柄檢出與被告鄭智傑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8條第4項均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前之規定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院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並未對被告鄭智傑、馬志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僅將修正前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而丙零件是已貫通金屬槍管,修法前後均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受該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由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可知,被告3人相約前往鬥毆,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均知悉被告李益翔攜帶前往鬥毆現場之A皮包內極有可能藏有供鬥毆防身或使用之本案槍彈,被告馬志慶仍自被告李益翔處;被告鄭智傑自被告馬志慶處接過本案槍彈予以保管,並支配本案槍彈,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在此參與鬥毆期間,與被告李益翔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因之,無故持有槍彈均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益翔自112年6、7月某日起,被告鄭智傑、馬志慶自從被告李益翔處接過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時起,均至為本案(含鬥毆)為警查獲時止,各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子彈13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3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智傑、馬志慶均知悉A皮包內極有可能藏放供鬥毆防身使用之本案槍彈,仍於參與鬥毆期間,輪流、接續保管被告李益翔所有之A皮包(本案槍彈),是被告3人於參與鬥毆期間,就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李益翔,因而查獲被告李益翔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3年9月16日雲檢亮信112偵11883字第1139028177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2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87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附卷可考,考量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雖屬短暫,但持有目的是與被告李益翔共同持往鬥毆現場參與鬥毆防身使用,犯罪情節並非十分輕微,爰就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本案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本案槍彈為政府嚴令禁絕之違禁物,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物,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危害,又被告李益翔係將本案槍彈購入之所有人,且持有時間較長,情節非輕,而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是因為參與鬥毆而短暫持有本案槍彈,相較被告李益翔而言,犯罪情節較輕。再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智傑、馬志慶並供出本案槍彈來源予檢警查獲被告李益翔,態度均略見悔意,復酌以本案槍彈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李益翔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母親再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鄭智傑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原從事人力仲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馬志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原從事人力仲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槍、丙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或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或與本案無關,或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㈢理由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3人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惟其中1顆經鑑驗後不具殺傷力(參附表一編號1),起訴認為持有該顆子彈部分構成犯罪應屬無法證明,是被告3人實際持有子彈數量應為13顆,本院應就被告3人持有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衝鋒、卡柄、自動步、普通步、馬、手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13顆具殺傷力)
李益翔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是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非屬違禁物,且與妨害秩序犯行有關,與槍砲犯行無關,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非屬違禁物,且與槍砲犯行無關,認與槍砲犯行欠缺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證據清單: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90頁)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
  #摘要:執行李益翔、李宗達、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查扣之行動電話。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