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至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仿冒商標商品。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7日確定,嗣於111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堪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耳環(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2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1頁),均係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名稱「Monogram )( bi-colored」商標權之物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3至97頁),故不問該等耳環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沒收。
(三)被告因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共獲有新臺幣(下同)4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25、111頁),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供查扣(偵卷第55至63、121至122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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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冒名稱「Monogram )( bi-colored」商標之耳環3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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