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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顯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110年度緩字第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顯堂(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死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品,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吸食器及殘渣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在內等物品,復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2月17日確定,嗣於112年2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共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透明結晶共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87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40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足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透明結晶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共4只,各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均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等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毒品及其等之外包裝袋共4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又聲請意旨雖亦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惟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吸食器,乃係以塑膠吸管組合而成,且未見有玻璃球之部分,此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9頁),衡諸該等組合材料、組合物之用途多端,並非僅得用以施用毒品,實難逕認該吸食器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再者,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既均未函送毒品鑑驗,參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員警查扣之物品,除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外,尚有經送驗並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則該吸食器及殘渣袋有無殘留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恐屬有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吸食器及殘渣袋有殘留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本院自無從以殘留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由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及殘渣袋,是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玻璃球所產生之氣體等語(參警卷之被告調查筆錄),惟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吸食器係由塑膠吸管組合而成,未見有玻璃球之部分,以及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有殘留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均業如前述,則扣案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是否係屬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容非無疑,且綜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未明確表示其係使用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來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毒偵卷第7至8頁),是本院尚無逕認該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遑論聲請人並未主張該等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粉末)1包
驗餘淨重:0.25公克
2
海洛因(碎塊狀)1包
驗餘淨重:1.3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驗餘淨重:0.840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驗餘淨重:4.9612公克
5
吸食器1支
6
殘渣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