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偉誠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確定,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0年12月25日迄113年5月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7000元(如按期給付,應繳納87000元),經被害人二度具狀陳請聲請撤銷緩刑;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亦數次通知、合法傳喚及電話聯繫促請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陳報履行情形均未果,是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有上開刑事判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八八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11年1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前因僅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17000元,餘款均未履行等節,經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亦發函督促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且傳喚、電聯受刑人無果,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及履行情形表、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履行情形表在卷可稽。嗣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受刑人雖稱可先賠償1至2萬元,希望可以依照之前調解筆錄持續履行等語(本院卷第38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承辦人後,承辦人稱:希望可以撤銷緩刑,因為受刑人沒有如期繳納,且電聯無回應,並未收到款項,也未接到受刑人來電等語,有刑事聲請狀及履行情形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7至21、53、59頁)。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以受刑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緩刑期間並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宣告緩刑5年,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內容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受刑人迄今未持續給付告訴人款項多期,復經電聯無果,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