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宗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宗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柯宗裕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僱於張信傑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張農產加工廠(下稱張農產加工廠),從事載運米袋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詎柯宗裕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利用送貨收款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張農產加工廠載運米袋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甫疄商行,並收取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1,634元後,未將貨款繳回張農產加工廠,隨即不知去向,將前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占入己。嗣經張信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信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程序部分
  被告柯宗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至52頁、第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信傑、證人林淑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0230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偵10230卷第23至24頁、第81至87頁),並有張農產加工廠出貨單(偵10230卷第39頁)、現金簽收單照片(偵10230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30卷第43頁)、峻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偵10230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230卷第45、47頁)、甫疄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10230卷第75頁)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1年9月22日進、出張農產加工廠照片5張(偵10230卷第29、31、33、35、37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需錢孔急,即藉由任職告訴人擔任司機從事送貨、收款業務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存卷足憑,犯後態度尚佳,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卡車司機,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離婚後小孩均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附件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將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貨款現金79萬1,63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附件所示賠償之方式向告訴人繳交所積欠之款項,如被告確依附件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據此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本院認為如此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詐欺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