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雪
吳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2、1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家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玉雪、吳家瑋依渠等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渠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云皓(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吳家瑋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21時7分前之不詳時間,約定提供一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吳家瑋再經徵得吳玉雪之同意,於同年12月17日21時7分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文化門市,以吳玉雪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交付予吳玉雪,復由吳玉雪在渠等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予陳云皓。嗣陳云皓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於112年1月9日21時52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以「陳秋萍」名義註冊會員,並綁定本案門號以取得MaiCoin虛擬帳戶,而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許麗娟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娟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月18日18時23分許、同日18時25分許、18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仁義門市,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條碼繳付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嗣許麗娟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玉雪、吳家瑋(下稱被告二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MaiCoin虛擬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辦資料(含代辦委託書)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自被告吳玉雪於偵訊時陳稱:我想說只是預付卡而已,本案門號申辦後我沒有使用過,就直接給陳云皓等語;被告吳家瑋於偵訊時陳稱:陳云皓有跟我說他要那麼多預付卡,是要交給上頭,我猜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均可徵被告二人對於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交付,或已預見可能遭做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之使用,或毫無在意本案門號做何使用,且無將之收回之計畫,容任本案門號遭持以為財產犯罪使用,渠等顯已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僅有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正值青年、壯年,竟均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渠等既已從陳云皓口中知悉陳云皓自己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陳云皓僅係代理「上頭」進行徵求,實際需要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使用者為「上頭」,而非陳云皓本人,此外,陳云皓一次徵求之預付卡數量非少、約定提供代價進行徵求,顯已預見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積極辦理本案門號後將預付卡提供給陳云皓,以利換取錢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審酌被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有一人,遭詐取之金額非鉅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被告吳玉雪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兒子同住,現無業、生活支出全由母親及兒子負擔;被告吳家瑋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祖父母、母親、妻子同住,現職係在麥寮工業區清理煤炭工人、月收入約4萬2,000元、每個月提供母親2,000至3,000元孝親費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家瑋雖曾與陳云皓約定提供本案帳戶預付卡可獲取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吳家瑋於審理時明確表示雖存在上開約定,然陳云皓迄今並未交付任何報酬等語,另經本院遍觀卷內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而獲有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對此宣告沒收。至本案門號預付卡既已交付他人,即非被告二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