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沄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沄菲明知於網際網路中發表言論前應對所發表之內容進行查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000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5日12時26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Facebook之「斗六人-靠北/爆料公社」、「斗六人社交圈」社團內,以其顯示「鍾沄菲」之帳號,發布含有「聽說你出車禍當天還嗑了藥」、「如果有錢吃藥揮霍…,對你這種沒有人格的人欠三塊不給我我都覺得是浪費」、「我就問你是藥退了嗎?如果退了再去補一點」等內容之貼文,並在貼文內指出000母親及女友之個人資訊,貼出其與000之私人對話畫面,而指摘000嗑藥之不實事實,而以此方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林廷宏名譽之事,並足以生損害於000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