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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應於10個月內(即112年8月6日前)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並經員警於111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嗣經雲林縣政府以111年10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19504944號函,通知甲○○應於111年11月5日等時間至雲林縣虎尾鎮衛生所報到上課(該函於111年10月21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然因甲○○未出席,雲林縣衛生局社工又於112年2月24日以簡訊通知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甲○○應於112年8月6日前完成戒酒教育輔導及課程相關資訊等情,惟甲○○仍未出席,雲林縣政府再以112年5月8日府衛企字第1129503163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5月20日等時間至雲林縣北港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報到上課(該函於112年5月10日13時15分許,經甲○○之同居人即配偶劉鴻瑩收受送達)。詎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雲林縣政府數次通知執行上開處遇計畫,僅完成戒酒教育輔導10小時,未能於上開裁定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37至41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17頁正反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10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偵卷第18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19日府衛企字第1119504944號函暨所附處遇計畫通知書送達證書1份(偵卷第19至21頁)、112年5月8日府衛企字第1129503163號函暨所附處遇計畫通知書之達證書1份(偵卷第23至27頁)、雲林縣衛生局112年9月5日雲衛企字第1122001003號函暨所附雲林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告知書、社工聯繫紀錄各1份(偵卷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3頁)、加害人處遇計畫出席狀況單1份(偵卷第3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本次修正係增訂違反保護令罪之適用範圍,於本案適用之同法條第5款並未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未依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通知,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未遵期於10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配偶於000年0月生產而分身乏術,並提出影像紀錄照片1張為佐,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𠶳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