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儒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間10時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阿姮小吃部內,因與告訴人吳建文發生口角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致其因而跌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胸及右手腕挫傷、左拇指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