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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凱順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凱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全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518卷第9至15頁、第103至11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第87至9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其自陳:我是同時注射第一、二級毒品,因為沒有被扣到第二級毒品,我偵查中就沒有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0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各係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針對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佐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固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表示請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判斷,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㈤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依據警詢筆錄(偵1447卷第10頁),可知被告經警盤查逃跑遭攔停後,當場主動向警方坦承持有毒品且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且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本院審酌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客觀上尚未取得被告尿液檢體採驗之結果,亦未從被告當時之外觀、身心狀態,具體發覺任何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跡證。是以,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產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不因被告未同時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輕罪而受影響,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其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毒偵1447卷第69頁;本院卷第80頁),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
主文
1

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7、18時許,在張凱順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2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之玉龍宮前,見張凱順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張凱順,張凱順拔腿逃跑而遭警攔停,張凱順便主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交由員警扣案,員警經張凱順同意於同日23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1447卷第131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毒偵1447卷第39頁)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7鑑驗書1份(毒偵1447卷第14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偵1447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毒偵1447卷第23至27頁、第145至14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份(毒偵1447卷第29至32頁)
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1447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檢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毒偵1447卷第133頁)
張凱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在張凱順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1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調查張凱順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知張凱順到場,員警經張凱順同意於112年11月24日16時1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毒偵518卷第2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毒偵518卷第27頁)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毒偵518卷第25頁) 
張凱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資料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白色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89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7鑑驗書1份(毒偵1447卷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