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韋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6、38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儲油桶壹桶、手動抽油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捌點捌陸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儲油桶壹桶、手動抽油器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油捌點捌陸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時44分許,由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見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路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下車,以手動抽油器抽取戊○○車輛之汽油17.72公升至塑膠儲油桶內,得手後,由甲○○駕駛前開貨車搭載丙○○離去。
二、甲○○於113年1月20日2時2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前,見己○○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以手動抽油器抽取汽油10公升至塑膠儲油桶內,然因遭己○○發現,甲○○即逃離現場,將汽油留於現場而未遂。
三、甲○○於112年12月12日20時22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鴻捷營造有限公司後方空地,見該公司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有由乙○○所管領之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各1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四、案經己○○、乙○○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至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666號卷第9至13頁、警984號卷第5至8頁、偵1856號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84頁、第86至87頁、第93至96頁)、丙○○(見警984號卷第9至11頁、偵3843號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84頁、第86至87頁、第93至9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984號卷第77、7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塑膠儲油桶1桶、手動抽油器1支可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84號卷第13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984號卷第7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16張(見警984號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9頁)。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984號卷第17至19頁)、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984號卷第25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84號卷第75頁)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畫面14張(見警984號卷第51至63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66號卷第15至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警666號卷第19至28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之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就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0年12月5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另有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易服社會勞動,而後改為入監執行,於112年6月3日(5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第33至48頁),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2人本案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2人未進行賠償、犯罪事實之部分止於未遂等節。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2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暨被告甲○○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現在由被告甲○○母親照顧、入監前跟父母、哥哥、小孩、同居人同住、從事水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跟奶奶同住、務農,月收入1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部分,參酌被告甲○○所犯為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甲○○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甲○○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再參以被告甲○○表示: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儲油桶1桶、手動抽油器1支(見警984號卷第29頁)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所用,經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另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經查: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竊得之汽油17.72公升,係由其2人共同使用等情,經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依平均分擔責任,對被告2人分別沒收原物之2分之1,亦即分別於其等項下宣告沒收8.86公升之汽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甲○○犯罪事實所竊取之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甲○○雖陳稱其已將該等物品變賣,賣得1,000、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甲○○是否確實已將該等物品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甲○○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甲○○「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發電機及空氣壓縮機各1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