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第12097號、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松麟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27號
  被   告 陳松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陳松麟所涉竊取被害人許澤草現金部分另為簽結)。   
二、案經吳明固、柯清情、李明星、吳男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松麟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除附表編號1、4外,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辯稱:附表編號1之所竊取之羊肉在案發前半月已付款給告訴人吳明固;附表編號4之所竊取之蒜頭係先前寄放在被害人姚智涓家中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固、柯清情、李明星、吳男華及證人即被害人姚智涓、林罔度、蔡王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害過程。
附表編號1: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羊肉攤內監視器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報案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行竊之事實。
附表編號2、3: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報案紀錄各2份 
附表編號4:
雲林縣○○鄉○○村○○00○0號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及報案紀錄各1份 
附表編號5
雲林縣○○鄉○○街00號前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表編號6
刑案現場照片1份 
附表編號7: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監視錄影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附表編號8:
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空地監視錄影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二、被告雖否認附表編號1、4之竊盜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固及證人即被害人姚智涓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時地有異,犯意行為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而為數次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另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同時對被告之犯行提起刑法竊盜罪及無故侵入罪之告訴,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有無使用工具、是否侵入住宅)
竊取物品及價值(新臺幣)
被害人/是否提告
本署案號
1
112年09月12日
22時23分許
雲林縣○○鄉
○○路0段000號對面羊肉攤(攤位)
徒手行竊非
住宅
羊肉2包/
2500元
吳明固/
提告
(竊盜)
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10696號
2
112年09月23日
20時45分許
雲林縣○○鄉
○○路0段000號(私人宮廟)
徒手行竊非
住宅
啤酒1箱/
1000元
柯清情/
提告
(竊盜)
同上
3
112年10月01日
14時36分許
雲林縣○○鄉
○○路0段000號(私人宮廟)
徒手行竊非
住宅
牛肉乾1包/
700元
柯清情/
提告(竊盜)
同上
4
112年10月03日
17時21分許
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鐵皮倉庫
徒手行竊非
住宅
蒜頭2袋重
約8台斤/320元
姚智涓/
不提告
同上
5
112年10月03日
23時07分許
雲林縣○○鄉
○○街00號前(攤位)
徒手竊取非
住宅
甜柿1箱/
3000元
林罔度/
不提告
同上
6
112年11月20日11時50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內(住宅)
侵入住宅竊盜 
搜尋不著財
物未遂
李明星/
提告(竊盜)
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12097號
7
112年11月20日
9時52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內(立融有限公司)
徒手竊取非住宅
洋酒1瓶 /3000元
吳男華/
提告(竊盜及無故侵入)
同上
8
112年11月30日
14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空地
徒手竊取非住宅
花生1袋重約20台斤 /900元
蔡王銀/
不提告
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12527號